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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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605、19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奕帆書記官洪嘉鴻通譯劉立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榮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榮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5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12時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 於108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108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12時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8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108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謝榮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8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未及2年即陸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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