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
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9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0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林世傑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4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完美世界網咖)為警盤查,發覺其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