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曉蘭
羅五妹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曉蘭犯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供冒名使用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羅五妹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下稱原誠公司」之記載應補充為「原誠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原誠公司」、第27行關於「於臺中遠東百貨公司南大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在臺中遠東百貨公司南大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曉蘭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羅五妹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羅五妹、羅曉蘭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原誠公司人員持憑被告羅曉蘭之國民身分證,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及健保署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使不知情之各該管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被告羅曉蘭為被保險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羅曉蘭以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供冒名使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罪等2罪名;被告羅五妹以冒用身分而使用被告羅曉蘭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即冒用被告羅曉蘭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4條之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羅曉蘭應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羅五妹應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論處。另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羅五妹、羅曉蘭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曉蘭、羅五妹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皆附卷可憑。又佐以被告羅曉蘭為讓其胞妹即被告羅五妹繼續在臺工作養家,遂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羅五妹使用,被告羅五妹再持該身份證向原誠公司應徵清潔工作,暨不知情之原誠公司人員再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所為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人士來臺居留及工作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勞保局及健保署各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所犯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羅曉蘭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獨居、離婚、目前打零工、患有腰椎側彎、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3至34業);被告羅五妹則係國中畢業、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羅曉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綜合本案情節,可信被告羅曉蘭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羅五妹業已遭強制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書函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1至272頁),尚難命被告羅五妹為一定之負擔,是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打卡卡片2張,均係原誠公司所有,並非被告羅曉蘭或羅五妹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29號被告羅五妹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業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強制驅逐出境)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未取得護照號碼、居留證號)被告羅曉蘭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五妹(涉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探親其胞姐即大陸地區配偶羅曉蘭名義來台後,其居留期間僅有91日即出境期限至105年3月21日。又 郭義興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下稱原誠公司)」之負責人, 徐慧莉 (另為不起訴處分)受雇於原誠公司,擔任現場主管之職務。又原誠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臺中遠東百貨公司)南大樓之建築物清潔工程,徐慧莉經原誠公司派駐該大樓,負責該處員工求職面試、人事及工作之安排。羅曉蘭、羅五妹明知羅五妹已經逾居留期限,為使羅五妹仍可繼續留在臺灣工作,竟基於違反戶籍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羅曉蘭於105年間2月下旬某日,交付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予羅五妹,以供羅五妹使用,再由羅五妹於105月2月下旬某日,持該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前往原誠公司位於臺中遠東百貨公司南大樓之辦公處所,向徐慧莉應徵清潔人員之工作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徐慧莉誤認其為羅曉蘭而准予錄用,並自105年3月1日起正式到職工作,而不知情之原誠公司承辦人員除以「羅曉蘭」名義依據上開證件內容登載公司員工資料,並以「羅曉蘭」名義,為羅五妹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致使勞保局及健保署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逕准予投保而將被保險人為「羅曉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勞工局對於受理勞保保險之正確性及健保署對於受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於臺中遠東百貨公司南大樓執行檢舉案查察勤務時,查獲羅五妹,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羅五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羅曉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三)被告羅五妹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1紙。(四)原誠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表1紙。(五)被告羅曉蘭之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1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六)遠東百貨清潔維護管理合約書影本1份。(七)原誠公司之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影本1紙、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影本1紙。(八)被告羅五妹遭查獲時之照片2張。(九)原誠公司駐地名冊(臺中大遠百)照片1紙。(十)被告羅五妹之打卡卡片(名字為「羅曉蘭」)照片2張。
(十一)被告羅五妹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資料1紙、被告羅曉蘭出具之保證書影本1份。(十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1份。(十三)被告羅曉蘭之中華民國臺中市政警察局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份。(十四)被告羅曉蘭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十五)原誠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十六)遠東百貨清潔維護管理合約書影本1份。(十七)同案被告徐慧莉之搜索扣押筆錄1份、被告羅五妹(名義為羅曉蘭)之打卡紀錄1張。(十八)勞保局109年6月1日保費資字第10960128880號函附之被告羅曉蘭於原誠公司之投保資料表電子檔資料1份。(十九)健保署109年6月4日健保桃字第1093054187號函文1紙及所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羅五妹、羅曉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交付國民身分證與他人以供冒用使用(被告羅曉蘭)、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被告羅五妹)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原誠公司承辦人員以被告羅曉蘭名義為被告羅五妹向勞保局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向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而將被告羅曉蘭為被保險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羅曉蘭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羅五妹以供其使用之行為,被告羅五妹冒用身分而使用被告羅曉蘭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而致原誠公司為被告羅五妹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向健保署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被告羅曉蘭為被保險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