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40號
原告 戴天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昱嘉 、 葉峵民 、 郭泳賢 、 陳政瑜 及 李偉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原告起訴狀的內容,原告是要請求前列五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而原告所受損失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㈡又原告起訴狀中雖然有記載訴之聲明,但就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元」、請求之利息又為「百分之幾」,原告均是留空而未填寫,故請原告於填寫完整後,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五份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