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722號
原告 馬淑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嘉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據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補正狀暨戶籍謄本,被告之帳戶分行為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該部設於臺北市南港區,原告匯款處於內埔龍泉郵局,址設於屏東縣,被告則現住於新竹縣,請說明本院有何管轄之依據,供本院審酌本件本院是否有管轄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說明上開事項。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