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事件(94年度聲沒字第304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驗後淨重零點陸貳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捌肆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違禁物之性質乃法律規定之客觀事實,其發生係因規範評價所創設,依文意自與刑法第2條即關於行為比較適用新舊法律依據之規定無涉,按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驗後淨重0.6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民國94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240003872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屏東憲兵隊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為毛重0.8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屏東憲兵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均係違禁物無訛,而包裝袋部分係被告甲○○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為毒品所沾黏而析離不易,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