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5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ZHB02823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原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民國95年3月1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HB028234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2月9日15時14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
308.4公里處,因超速行駛之違規,受處分人未依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遂於95年9月15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ZHB028
23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8月25日要驗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無法驗車,才知道有此違規事件,異議人當日即至監理站申訴低額繳款,監理站人員回覆其要等95年9月15日裁決書下來再去繳款,又本件裁決書認異議人應繳罰鍰6千元,然異議人沒有收到違規通知單,無從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說明,原處分機關即逕行裁決,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而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第3款、第44條第1項、第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第4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即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而喪失答辯之機會,倘主管機關未合法使受處分人有到案陳述之機會,則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舉發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交通違規舉發單。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而為警掣單舉發一情,異議人甲○○並不爭執,且有卷附公警局交字第ZHB02823
4號違規查詢報表1紙可佐。惟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即應由原舉發單位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日(95年2月9日)起至原處分機關裁決日(95年9月15日)止之期間皆係異議人甲○○(該車已於95年9月22日過戶與 鍾永財 ),且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於95年2月9日被舉發時迄今均為「屏東縣○○鄉○○村里○路○○○號」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覆本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95年度車籍異動資料即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揭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觀之卷附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5年9月5日公警八交字第0950871783號函及函附之寄存送達證書影本1紙,固記載前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原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於95年3月7日以前揭住所為送達時,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遂於95年6月23日再寄至車主車籍地所轄內埔郵局寄存送達等語。惟依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之記載,其寄存送達日為95年6月28日,則其送達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95年6月28日發生效力,又本件應到案時間為95年3月26日,有前開裁決書及違規查詢報表可憑,是在異議人應到案陳述日期之後,該舉發通知單始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未依法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寄存送達情形,已無從期待異議人可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陳述意見,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即逕行裁罰,自有未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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