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八五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93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9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上述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22日起至94年
2月20日止,在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入香煙裡點火燃燒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其中93年1月22日至93年10月間施用頻率為每2天施用一次,93年10月之後至94年2月20日則視腎臟是否疼痛而施用;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22日起至94年2月20日止,同在上述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璃球內再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以3、4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二、嗣甲○○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⑴93年1月30日20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綠鄉16號為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合計淨重24.47公克,空包裝共重2.05公克,純度54.68%,純質合計淨重
13.38公克)、海洛因煙草1小包(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安命2包(合計毛重2點3公克),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對之採尿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⑵又於93年8月6日1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37號空地
貨櫃屋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86公克,空包裝共重1.61公克),後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對之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於93年9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號OK便利超商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淨重2.27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純度55.96%,純質淨重1.27公克),後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對之採尿⑷於93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
號為警查獲,後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對之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⑸於94年1月24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
○巷○號4樓之3號為警查獲,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局對之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五度經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且當場扣得之物經送鑑結果,亦含毒品成分,逐一析述如下:
⑴93年1月30日20時10分許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A-47
號),經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93年2月5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3月24日出具之鑑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本次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合計淨重
24.47公克,空包裝共重2.05公克,純度54.68%,純質合計淨重13.38公克)、海洛因煙草1小包(淨重0.2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安命2小包(合計毛重2點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考。
⑵93年8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
93097號),經送驗後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而本次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86公克,空包裝共重1.6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00002156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
⑶於93年9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
:93140號),經送驗後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本次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2.27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純度55.96%,純質淨重1.2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000232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
⑷於93年10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
:93154號),經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足考。
⑸於94年1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
:A-89號),經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94年1月25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附可佐。
(三)綜上,被告前揭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準此,並佐以前述被告之自白、驗尿報告、鑑定通知書及扣案物,本案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稱其將第一、二級毒品放在一起施用,是否應論以二罪云云,惟如上述,被告就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頻率並不相同,顯然被告並非每次均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在一起施用,足見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月30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併案及被告自白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酌。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屬毒品,皆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已有上述之施用毒品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能自制而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安命,均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至於93年1月30日在新竹縣湖口鄉綠鄉16號扣得之注射針筒、分裝袋、玻璃球等物(即93保管字第4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卷),既非違禁物或專供製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且同時在場查獲另有 謝高杰 等人,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查獲時間、地點及│扣押物品││││鑑定通知書編號│清單字號│├──┼────────┼────────┼─────┤│一│海洛因7小包(合│93年1月30日20時1│93白保管字│││計淨重24.27公克│0分許在新竹縣湖│第85號(見│││,空包裝共重2.05│口鄉綠鄉16號;│93年度毒偵│││公克,純度54.68%│法務部調查局93年│字第382號│││,純質合計淨重13│5月11日調科壹字│卷第88頁)│││.38公克)。│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海洛因煙草1包(│同上。│93白保管字│││淨重0.27公克,空││第85號(見│││包裝重0.25公克)││9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卷第88頁)│├──┼────────┼────────┼─────┤│三│海洛因2小包(合│93年8月6日18時許│93白保管字│││計淨重0.86公克,│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第175號(│││空包裝共重1.61公│羅村37號空地貨櫃│見93年度毒│││克)│屋內;法務部調查│偵字第879││││局93年9月7日調科│號卷第55頁││││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四│海洛因1小包(淨│93年9月18日凌晨│94白保管字│││重2.27公克,空包│1時35分許在新竹│第10號(見│││裝重0.50公克,純│縣○○鄉○○路15│本院卷)│││度55.96%,純質淨│6號OK便利超商前││││重1.2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0002324號│││││鑑定通知書。││└──┴────────┴────────┴─────┘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查獲時間、地點│扣押物品│││││清單字號│├──┼────────┼────────┼─────┤│一│安非他命2小包(│93年1月30日20時1│93安保管字│││合計毛重2.3公克│0分許在新竹縣湖│第106號(│││)。│口鄉綠鄉16號。│見9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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