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坦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坦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坦鑫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97年10月22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
9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8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友人 黃昭賓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客廳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警方持本院對其友人黃昭賓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之際,適郭坦鑫在上揭住處門外敲門呼叫,欲向黃昭賓索討毒品施用,經得郭坦鑫同意後,在其身上查獲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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