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99年度簡字第128號,編號2:99年度簡字第3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