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
一、緣任職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皇都旅館擔任櫃檯暨清潔工作之 林敏樺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99年5月3日凌晨3時,撥打電話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應召站成員,而與上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明由應召站指派應召女子前去皇都旅館與男客性交易,林敏樺則可從性交易價錢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中抽取六百元牟利。旋上開應召站成員乃與吳思遠聯絡,吳思遠遂與上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思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即印尼籍之逃逸外勞ANGGRAINIRINI(以下稱 莉妮 )前往皇都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彼此約明吳思遠得就莉妮性交易所得金錢三千元中抽取一定之報酬,資以牟利。當日凌晨
3時25分許,吳思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莉妮抵達皇都旅館附近,停車後,吳思遠與莉妮均下車, 嗣莉妮 並進入皇都旅館內,由林敏樺帶莉妮至306號房之後,莉妮在306號房內與男客 李利偉 為性交行為,甫完成性交易後,於當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該306房內查獲,除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
1個、莉妮所有之尚未使用之保險套9個外,並扣得李利偉已交付給林敏樺之性交易代價三千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印尼籍女子莉妮在本案100年4月20日繫屬本院前,即已於100年3月14日出境,此有其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證人莉妮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思遠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莉妮至皇都旅館附近停車,嗣莉妮有下車前去皇都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當初伊是看報紙應徵送便利牙刷、牙膏,是要去送那些便利牙刷、牙膏,要推銷給旅館的櫃檯阿姨,當天是伊開車沒有錯,但是有1名叫「 阿偉 」的人在車上報路,因為伊路不熟,他說車上的女子是他的外籍老婆,當時車上有3個人,到了之後「阿偉」跟該女子一起下車,他們就進去,伊在車上等,伊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做的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9年5月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莉妮,於凌晨3時25分許抵達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皇都旅館附近,嗣莉妮有下車並進入皇都旅館內,由林敏樺帶莉妮至306號房之後,莉妮在306號房內與男客李利偉為性交行為,甫完成性交易後,於當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該306房內查獲,除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莉妮所有之尚未使用之保險套9個外,並扣得李利偉已交付給林敏樺之性交易代價三千元。而林敏樺依其與應召站人員之約定本得從中分得介紹之報酬六百元等情,業據證人莉妮於警詢、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26463號卷34至40、127至132、16
8至172頁)、證人林敏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同前偵查卷10至13、154、155頁、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及證人李利偉於警詢中(見前偵查卷第175至177頁)證述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同前偵查卷第157、158頁)、道路監視器在99年5月3日凌晨拍攝2K-3149號自用小客車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見同前偵查卷第59頁)、皇都旅館附近之道路監視器在99年5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拍攝莉妮與1名男子手牽著手走在路邊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見同前偵查卷第60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現金三千元、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尚未使用之保險套9個足資佐證。
㈡查證人莉妮於警詢、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吳思遠即為載送伊
前去皇都旅館性交易,伊稱呼他為「哥哥」的男子,證人莉妮並證稱上開拍攝到伊與1名男子手牽著手走在路邊的畫面中,與伊手牽著手的男子就是該名「哥哥」之人,當時是要讓別人認為我們是男女朋友(見同前偵查卷第171頁)。經提示上開翻拍照片命被告辨認,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是照片中之男子,謂在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在其車上報路帶路的男子「阿偉」云云(見本院卷第18、80頁),但查,細觀上開翻拍照片,雖因照片中畫面是從該男子的右上方往男子及莉妮所在位置拍攝,故只有拍攝到該男子右半邊的臉,但該男子的臉型、五官與被告吳思遠的臉型、五官極其相似,此有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故證人莉妮前揭所述自具可信性,被告憑空捏造所謂「阿偉」之男子,謂車上有3人,到達後是「阿偉」與車上女子下車,伊在車上等云云,顯不可信。
㈢再者,證人莉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
據其陳述在卷。而依被告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99年5月2日的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在99年5月3日凌晨開車載莉妮去皇都旅館的前1天,也就是99年5月2日的下午3時31分,就已經有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4秒的情形(見同前偵查卷第61、92頁),足徵被告謂因為伊路不熟,所以當天有1名叫「阿偉」的人在車上報路,「阿偉」說車上的女子是他的外籍老婆云云,顯係出於杜撰之詞。又證人莉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在99年5月3日凌晨4時0分03秒時有接到由0000000000號門號撥入的電話,通話時間5秒,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同前偵查卷第96頁背面),針對此通通話,證人莉妮於警詢、偵查中稱是「哥哥」打給伊的,是在伊被警察查獲之前,「哥哥」打電話通知伊警察來了並馬上掛電話,但是伊已經來不及逃走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39、170頁)。依0000000000號門號該通凌晨4時0分03秒撥出電話的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0樓頂」(見同前偵查卷第96頁背面),的確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皇都旅館附近的事實,以及被告亦稱:他們有拿1個預付卡門號的SIM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以觀,足以見證人莉妮之證述確具可信性無疑,該通電話的確就是由證人莉妮稱之為「哥哥」的被告吳思遠所撥入的,被告必然知悉莉妮進入皇都旅館內是從事性交易,至為灼然。
㈣尤其,被告既自稱其看報紙應徵送便利牙刷、牙膏,是要去
送那些便利牙刷、牙膏,要推銷給旅館的櫃檯阿姨云云,但被告卻又堅稱在抵達皇都旅館之後,其只有在車上等云云,則被告如此是將如何推銷便利牙刷、牙膏給旅館的櫃檯阿姨?被告所辯自相矛盾。又豈有欲推銷牙刷、牙膏的人不進去旅館,反而卻見是1名女子進入旅館內之理?而被告所謂在凌晨3、4時許之夜半時分要推銷便利牙刷、牙膏給旅館的櫃檯阿姨云云,亦違於常情,況證人林敏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沒有遇到過有人半夜去推銷旅館要用的牙刷、牙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
再者,被告於99年5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就已經開車載著莉妮抵達皇都旅館附近,而莉妮是在凌晨4時0分03秒接獲由0000000000號門號撥入的電話後隨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其間歷時長達35分鐘以上,豈可能是所謂的推銷牙刷、牙膏?在在足見被告辯稱其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做的云云,要不可信。末查,被告就莉妮性交易所得金錢,得抽取一定之報酬,此有證人莉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足為佐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思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應召站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擔任一般所謂「馬伕」的工作,就莉妮性交易之所得三千元,依約定除先分給知情之旅館服務人員林敏樺外,餘均由上開應召站成員與莉妮、被告吳思遠」按彼此間的約定分配之,應認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林敏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疏未認為林敏樺亦是被告上開犯行的共犯,尚有未洽。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思遠於99年4月中旬起,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
3樓承租套房1間,容留莉妮,於99年5月3日凌晨在皇都旅館為警查獲前,均亦由應召站成員以電話指示被告駕駛2K-3149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莉妮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三千元,由莉妮分得九百至一千一百元,其餘則歸被告及應召站成員;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係指提供處所供人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承租套房1間」,並非供莉妮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處所,莉妮縱使居住在該處,被告或應召站成員並不因此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自99年4月中旬起即開始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惟查此部分除證人莉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且查,證人莉妮於偵查中陳稱:99年5月3日凌晨是我第1次去皇都旅館完成性交易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30頁),是本件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自99年4月中旬起即開始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犯行,況查,證人莉妮曾先後4次接受警詢,其於第4次警詢時,竟然稱99年5月3日凌晨時並不是被告吳思遠載伊前去皇都旅館的,他說他去菲律賓,是他的朋友代替他載伊去皇都旅館的云云(見同前偵查卷第39-1頁背面),故證人莉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非全無瑕疵,尤難僅憑證人莉妮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即遽指被告確自99年4月中旬起即開始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被告於99年5月3日凌晨3、4時許共同媒介莉妮在皇都旅館性交易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妨害風化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性交易所得現金三千元,業經男客李利偉交付給共犯林敏樺,已如前述,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尚未使用的保險套9個,屬莉妮所有之物,此據證人莉妮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34頁背面),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
1個,顯為無價值而將拋棄之物,且非屬被告所有,均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正偉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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