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壹柒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芬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毒抗字第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
3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2案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509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所示諸刑,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4案7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李明芬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華星旅店」127號隔壁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日晚上9時許,因警方徵得李明芬之同意後進入新北市○○區○○街○○號之「華星旅店」127號房屋內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2.18公克;驗餘總淨重2.179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分裝勺2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91個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3月1日晚上10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該公司100年3月
4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卷第64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9幀在卷可稽(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卷第15至21頁、第24至28頁、第34至35頁),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分裝勺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後,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164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毒抗字第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3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2案
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509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所示諸刑,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顆等物,被告李明芬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不知係何人所有或同案被告 謝建明 所有云云,惟上開物品為警在被告承租之處所查獲,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並用來供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謝建明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偵查卷第
9頁反面),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因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2.18公克;驗餘總淨重
2.1791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及分裝勺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另扣得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
191個及海洛因1包,被告否認該等物品確與本案有關,本院自不得將之一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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