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偉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偉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4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亦無其他受刑事裁判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代購、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繳納
6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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