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2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0年7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8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大發里4鄰後庄13之3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自首,並交出海洛因殘渣袋1個供警查扣。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間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2號及93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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