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埔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其所犯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㈡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面對出現裂痕之婚
姻,未能理性溝通,而率然訴諸暴力,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額頭與頭皮血腫、胸壁挫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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