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2月7日及96年3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又自96年6月1日起另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在其所經營位桃園縣○○鎮○○路○○○巷○○號「冠福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機具 小瑪莉 1台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顧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後押注,若押中,可贏得數倍分數,並可自由退幣;如未押中,則賭資悉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96年7月2日下午6時
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機檯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元。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96年7月2日之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擺設1台電子遊戲機營業,規模不大,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與扣案現金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卷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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