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燦
曾慶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74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燦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慶福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讓渡證書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讓渡證書壹紙沒收。
事實
一、黃榮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8月6日下午4時、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許嘉貞 住處,攀爬該住宅後方空屋,見該址2樓窗戶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許嘉貞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以不詳方式撬開放置該址3樓臥室之保險箱,徒手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7千元及如附表所示漢神百貨公司禮券一批(價值共約41萬4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致電曾慶福委託以9折價格兜售上開禮券,竊得現金則花用殆盡。
二、曾慶福明知黃榮燦託請轉售之禮券一批,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8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6之1號之舊貨買賣商店內,將面額6萬8千元禮券,以6萬4千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王勝 昌。
(二)於100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將面額5萬元之禮券,以9折價格,即4萬5千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王怡文 。翌日,王怡文委由 陳明莉 將面額1萬元禮券,以9折價格,即9千元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 徐錫琮 ;王怡文另將面額5千元禮券轉售予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三)於100年8月8日下午1時許,將面額22萬元禮券,以20萬元代價,售予 王勝昌 ;王勝昌再將其中面額20萬元禮券,以97折價格,即19萬4千元代價,轉售予 陳羿 伻。
三、詎曾慶福為隱瞞上開禮券之來源,於員警依禮券編號清查部分使用禮券者,並循禮券來源而通知曾慶福到案說明時,曾慶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及地點,虛構「 李文生 」名義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填寫於讓渡證書之「立讓渡書人」及「身分證號碼」欄位內,並以自己腳指按捺指印,偽造「李文生」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並於100年8月13日19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詢問前揭禮券來源時,將該偽造之讓渡證書交付承辦員警,表示該批禮券係由自稱「李文生」之男子所提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嘉貞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燦、曾慶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許嘉貞、證人即不知情之禮券買受人王勝昌、 陳羿伻 、王怡文、陳明莉、徐錫琮之證述。
(二)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單號09727號禮券銷售證明單、代保管條3紙。
(三)被告 蔡榮燦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竊盜現場照片10張。
(五)讓渡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000147824號鑑定書。
(六)被告黃榮燦、曾慶福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榮燦攀爬告訴人許嘉貞住處後方空屋,並自2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住宅之行為,雖未毀損該窗戶,然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行為,即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次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又所謂牙保乃居間介紹之意,無論為有償或無償、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本件被告曾慶福受黃榮燦請託以9折價格轉售上開禮券,獲利1萬5千元,並將其餘所得款項交予黃榮燦乙節,業經被告曾慶福陳稱明確,足見被告曾慶福係以牙保之意思而為媒介。是核被告黃榮燦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曾慶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曾慶福於100年8月7日、8日陸續3次牙保贓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該讓渡證書上偽簽「李文生」名義之署押2枚及指印2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慶福所犯上開牙保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榮燦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漏未論以同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惟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黃榮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黃榮燦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全,並交付被告曾慶福代為轉賣;而被告曾慶福牙保贓物之犯行,助長非法財產犯罪之風,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竊財物之困難,並於犯後應訊時,行使偽造之讓渡證書而妨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上開被告2人所為均實有非當,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贓物業已部分發還被害人許嘉貞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目的、侵害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慶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被告曾慶福偽造之讓渡證書1紙(他字卷第6頁),雖為被告曾慶福接受警詢時,向警方提出而行使之,惟被告曾慶福並無移轉所有權與警方之意思,仍屬被告曾慶福所有之物,且為被告曾慶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讓渡證書上偽造李文生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即不重復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失竊禮券編號│面額│數量│價值│備註│├──┼──────────┼────┼──────┼──────┼───────┤│1│FA771199至FA771206│100元│8本10張│8,000元│由王勝昌購得,││├──────────┼────┼──────┼──────┤面額8萬6千元│││PA600727│1000元│1本10張│10,000元│部分禮券已返還││├──────────┤├──────┼──────┤被害人。│││PA600754至PA600755││2本10張│20,000元│││├──────────┤├──────┼──────┤│││PA600776至PA600778││3本10張│30,000元│││├──────────┼────┼──────┼──────┤│││VA066410至VA066411│1000元│2本10張│20,000元││├──┼──────────┼────┼──────┼──────┼───────┤│2│PA600789至PA600792│1000元│4本10張│40,000元│由陳羿伻向王勝│││(「代保管條」誤載為││││昌購得,面額20│││FA600789至FA600792,││││萬元禮券均已返│││均予更正)││││還被害人。││├──────────┤├──────┼──────┤│││PA600720至PA600721││2本10張│20,000元│││├──────────┤├──────┼──────┤│││PA600723至PA600724││2本10張│20,000元│││├──────────┤├──────┼──────┤│││PA600752至PA600753││2本10張│20,000元│││├──────────┤├──────┼──────┤│││PA600779至PA600788││10本10張│100,000元││├──┼──────────┼────┴──────┴──────┼───────┤│3│FA771189至FA771198│因被害人購入後置放保管箱,已無法確定││││FA771207至FA771208│何編號禮券係自己消費使用,何編號禮券││││PA600722│係遭竊,故僅知此部分遭竊之禮券面額為││││PA600725至PA600726│126,000元,實際遭竊之禮券編號不詳。││││PA600728至PA600751│││││PA600756至PA600775│││││PA600793至PA600817│││││其中部分之禮券│││├──┼──────────┴──────────────────┼───────┤│合計│許嘉貞遭竊禮券價值共4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