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上訴人即被告 內田英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3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內田英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內田英世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樓梯間,與 王瑞琳 因故發生爭執,詎內田英世竟徒手推打王瑞琳,使王瑞琳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內田英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
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看)。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內田英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琳之指述及卷附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內田英世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確實有與王瑞琳在樓梯間發生口角爭執,但是他先罵伊的,伊上前理論,他就攻擊伊。他把伊從2樓和3樓中間的平台,推到2樓的門口,又把伊推到1樓的公告欄,然後大叫有人打他,還喊救命,但是根本就是他打我,他說謊。當時伊手上有拿報紙跟熱粥,不可能也沒辦法攻擊他,是為了防禦,才用左手把他推開,就只有推開他,沒有其他動作,他所受的傷跟伊無關等語。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
(一)告訴人王瑞琳於警詢時固指稱:100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在住家公寓樓梯間遭內田英世以徒手傷害我成傷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稱:100年7月4日上午10時左右,我要外出,從4樓往下走,走到3樓時,看到內田英世從2樓半要往3樓走。與內田英世錯身後...他突然抓狂,一隻手(左手)撐著牆壁,另一隻手(右手)抓著扶梯扶手,用左腳飛踢我,我就趕快閃,內田英世就衝下來抓住我的脖子一直轉一直轉,應該是用左手,從大概不到2樓半,轉到2樓去。當時我呼吸困難,很難受,沒辦法掙脫,就喊救命...內田英世則是一直打一直弄,弄到1樓半,然後一直扯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查卷第13頁)。惟細譯告訴人王瑞琳前揭指、證述,告訴人始則稱遭被告「徒手傷害」,嗣則改稱遭被告「以左腳飛踢」、「抓住脖子扭轉至樓下」等情,先後所述容有不一,已難遽信,況以案發現場係一狹窄之樓梯間,被告是否存有「以左腳飛踢」之空間,實非無疑,且觀諸告訴人王瑞琳又稱被告的腳沒有直接踹到,因為我有閃所以只有擦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苟被告確有用力以腳踹告訴人,復因告訴人閃躲而未成功,則被告甚有可能因此重心不穩,又如何得以再行發動攻擊、迅即抓住告訴人脖子扭轉至樓下?再者,本件被告之身高約160公分,告訴人王瑞琳之身高則約170公分,均為告訴人及被告所陳明,二者身高差距逾10公分,被告是否可能得以手環住身材較高大之告訴人王瑞琳脖子,已非無疑,且縱認被告確曾一度以手環住告訴人王瑞琳脖子,告訴人王瑞琳之身型既較高大,受此威脅應有能力迅速掙脫以求自保,是否可能仍遭身型居劣勢之被告一路自2樓半之樓梯間扭轉至1樓半?凡此均與常情有間,令人生疑?又經原審法院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關於告訴人王瑞琳之病歷及就診紀錄,經函覆稱:「病患於2011年7月4日12時34分至急診室求診。表示被搶劫致,頸部疼痛。於7月4日15時10分離院。」,有該院101年1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1010086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及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告訴人王瑞琳就醫時間業已距案發時間逾2小時,且受傷原因經記載係「搶劫」,亦均與告訴人王瑞琳上揭指證述有所出入,告訴人王瑞琳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確係由被告所造成,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二)又被告另辯稱:當時手上有拿報紙跟熱粥,不可能也沒辦法攻擊王瑞琳等語,茲本件案發時間係在早上10時許,告訴人王瑞琳亦稱:當時內田英世從2樓半要往3樓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參諸被告內田英世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依該發票影本內容顯示「0000-00-0000:34」、「店名:
大坪林」、「蘋果日報、皮蛋瘦肉粥計2項」,有該發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告前揭所辯,斯時甫自便利商店購買完報紙及粥品,於雙方發生爭執時,雙手仍持報紙及粥品,不可能以雙手攻擊告訴人乙節,即非不可憑信。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能端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即認定告訴人所述「被告有以左腳飛踢」、「抓住脖子扭轉至樓下」之事實為真。而依前所述,告訴人王瑞琳之指述有上開瑕疵,自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告訴人王瑞琳固稱當時二樓鄰居有看到,並有請她幫忙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背面),惟經原審傳喚證人即同棟大樓2樓鄰居 梁淑美 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住在該處2樓,是內田英世跟王瑞琳的鄰居。該日早上,我聽到外面有爭吵聲,不是在外面,應該是我們這公寓裡面的聲音,我不敢開門,就打電話報警。報警後還是有聲音,我有開門,但我家鐵門一半鐵門、一半網狀,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後來他們上來時候,我才知道是他們倆個。有聽到有人喊救命,是王瑞琳喊的。我打開門查看時,他們是從二樓下樓梯的那個平台樓梯走上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0頁),證人梁淑美雖證稱有聽到告訴人王瑞琳呼喊救命的聲音,惟亦明確證述並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情,則證人梁淑美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有爭執,尚難因此遽指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情。從而,自難單憑證人梁淑美證述告訴人曾喊「救命」,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告訴人王瑞琳上揭指、證述,既有如上所述可疑之處,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情形下,自難以其單一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王瑞琳之唯一論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而得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聲請傳喚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醫師 簡永滄 及證人梁淑美到院作證,惟本院認定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傷害乙節並無足採,證人梁淑美亦已明確證述並未看到事發經過,均已詳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審就此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內田英世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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