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智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智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刑確定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茲受刑人業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8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本應於102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惟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12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2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該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