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益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益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榮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178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178號」、「法院」欄記載「臺北地院」應更正為新北地院),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附表1所示備註欄記載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執字第13619號,已執畢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拘役,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簡字第4267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4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及法益侵害性質均係財產性犯罪;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案多次竊盜犯罪刑紀錄,顯見其違法性意識薄弱,並酌以所竊得財物未發還被害人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拘役入監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張益榮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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