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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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抗告人 李維敏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 鍾清榮 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伊等已對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一○一年度再字第二九號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查抗告人前即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台幣三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五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一○一年度再字第八號再審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並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如數提供擔保,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在案,有裁定及提存書可稽。而原法院將一○一年度再字第八號再審之訴駁回後,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該訴訟程序迄未終結。是系爭執行程序因抗告人提供擔保,在前開一○一年度再字第八號再審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抗告人應無再行聲請停止之必要。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必要,不應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慧兒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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