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嘉選任辯護人彭紹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泓嘉為址設桃園縣○○鄉○○路○○○號鴻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與 劉偉豪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商議,無償提供鴻嘉公司向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承租使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之工廠(座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1之41號等33筆土地),供劉偉豪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劉偉豪於101年3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業經檢察官更正),僱請不知情之司機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液1批(50加侖鐵桶裝553桶、1噸PE桶裝236桶)及廢污泥1批(528包太空包)陸續載運至鴻嘉公司廠區內堆置。嗣於101年6月18日10時許,因民眾檢舉鴻嘉公司排放廢水,為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2頁、153頁背面至164頁),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泓嘉固坦承係鴻嘉公司負責人,鴻嘉公司廠區內堆置之廢液1批(50加侖鐵桶裝553桶、1噸PE桶裝236桶)及廢污泥1批(528包太空包)係由劉偉豪自行載運至廠區堆置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係受劉偉豪委任,幫忙把該批貨物出口至大陸,該批廢液、廢污泥為無毒無害之碳化矽,為有價值之商品,非屬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堆置之物品為可買賣之商品並非廢棄物,劉偉豪有提供檢測報告與委託書,被告主觀上確信是可以出口之貨物,不知堆置物為廢棄物,欠缺主觀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陳泓嘉為址設桃園縣○○鄉○○路○○○號鴻嘉公司之負責人,鴻嘉公司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鄰○○○00號之工廠(座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1之41號等33筆土地)係向美達公司承租,及鴻嘉公司廠區內堆置之廢液1批(50加侖鐵桶裝553桶、1噸PE桶裝23
6桶)及廢污泥1批(528包太空包)係由劉偉豪自行載運至廠區堆置等情,有證人 陳耀湘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背面)、證人 林煥森陳炬瑋劉駿威 、劉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15頁背面、21頁背面、90至92頁、140至143頁),並有美達公司關西工業區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4紙、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41、67至70、83至84、120至1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查獲之廢液1批(50加侖鐵桶裝553桶、1噸PE桶裝236桶)及廢污泥1批(528包太空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年11月8日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鴻嘉公司廠區內完成不明廢棄物採樣作業,並將樣品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驗,依檢驗報告內容判定,本案廢棄物無法證明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1月25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17頁),堪認鴻嘉公司廠區內堆置之上開物品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劉偉豪堆置於鴻嘉公司廠區內之物品為有經濟價值之商品,客觀上非廢棄物云云,經查:
1.「有關對廢棄物之認定,說明如下:(一)對於廢棄物之認定,應分由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因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曾有函釋:『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物料,仍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二)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9月27日(88)環署廢字第0000000號尚有函釋:原屬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經事業機構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商品者,即可認定非屬事業廢棄物。蓋因:原應認定屬廢棄物者,既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認定其為該公司之『產品』,則『產品』非屬廢棄物,乃理之必然。惟就經濟部對主管之『產品』或『商品』並未有明文定義,故其中之『經事業機構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經濟部工業局95年8月15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曾補充說明:倘事業辦理工廠登記或變更登記事宜,於填寫「工廠登記申請書」或「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時,須於該申請書上敘明其產品名稱。該項申請,如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則可視為本署函釋中所稱之『經事業機構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如此方得認定其非屬事業廢棄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2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訴卷第61至62頁),足見關於廢棄物之認定,要與該物品本身是否為有價值無涉,僅須客觀上對產生者不具效用,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除非該公司依法將該物品登記為公司商品者,始能認非屬廢棄物。
2.本件查獲之廢液1批(50加侖鐵桶裝553桶、1噸PE桶裝
236桶)及廢污泥1批(528包太空包)業經送驗,檢驗結果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誠如上述,又依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 蔡念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初步判定是一般廢棄物,後來找行為人劉偉豪說明,行為人有說明是由寶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所過來的,後來知道是合法的處理廠轉賣,經過我們會同環保署去寶旺公司調查,發現寶旺公司所收購的廢棄物是從識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識昌公司)而來,識昌公司是合法的廢棄物處理廠。經由我們請識昌公司說明,識昌公司說明他們的廢切硝油與油泥是從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矽晶公司)所收受。因識昌公司是屬於廢棄物處理廠,由中美矽晶公司出來的無法回製程使用,故交由識昌公司做處理的,我們認為此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我們初步有請環保署做檢測,沒有到達有害廢棄物的標準,所以認定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據環保署的函文,如果是有經濟價值但是產出的東西無法回原製程使用,所謂的原製程使用意即公司內的製程使用,但是如果本公司無法處理,這樣仍然是廢棄物。只要是這間公司產出的,如果貨物不能回製程使用,不管是有經濟價值仍然是廢棄物。碳化矽並非再利用項目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6至56頁背面、58頁背面),又依證人即識昌公司負責人 王裕寬 於偵詢時證述:識昌公司係向中美矽晶公司收購廢液再利用,做成固態燃料及再生係由後出售給寶旺公司,環保局有請我去看過本件查獲的東西,我只能確認有部分的鐵桶、PE桶外觀上看起來是識昌公司所有等語(見交查卷第68至69頁)及證人寶旺公司人員 李志力 於偵訊時證稱:100年9月從識昌公司進貨一批碳化矽土到寶旺公司,可是公司鑑定不符合買賣契約的成分,分離出來的東西雜質多,就一直放在工廠,直到101年3月才陸陸續續載走,環保局有問我是不是從我們公司出去,環保局跟我講的時間點,確實公司有退貨900多桶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此外亦有證人蔡念錞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中美矽晶公司與識昌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1份、識昌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64至69頁),可知查獲之廢液1批及廢污泥1批,係中美矽晶公司產出,經識昌公司清除,再販賣給寶旺公司,嗣遭寶旺公司退貨後,由劉偉豪運至鴻嘉公司。而中美矽晶公司於工廠登記核准函敘明其主要產品為半導體、光電材料及元件、其他電子零組件等情,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3年
3月18日竹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36至140頁),足見本件查獲之廢液、廢污泥非中美矽晶公司依法登記之產品,依上開環保署之函示及說明,查獲之廢液、廢污泥係屬事業廢棄物,否則中美矽晶公司無須委由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識昌公司清除,堪認查獲之廢液、廢污泥為事業廢棄物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查獲之廢液、廢污泥係商品非屬廢棄物云云,顯非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被告為合法貿易商,且劉偉豪有提供檢測報告與委託書,被告主觀上確信是可以出口之貨物,不知堆置之物品為廢棄物,並無主觀上之犯意云云,經查:
1.鴻嘉公司係97年10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營業項目包括國際貿易業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另參以證人陳耀湘於警詢時證稱:鴻嘉公司從事回收紡織下腳料分裝打包後再出口至大陸地區再利用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足見被告經營之鴻嘉公司確有從事出口貿易之行為,且迄今鴻嘉公司已經營至少5年之久,被告亦陳稱經常前往國外處理事務,均足證被告為從事出口貿易之商人,對於貿易流程及一般貨物交易買賣應有相當之智識與經驗。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駿威介紹劉偉豪給我認識時,是要委託我碳化圭的出口,那時候有拿委託書給我。劉偉豪運過來時我在國外,我不知道一桶一桶的是什麼東西,後來配合環保局後我才知道是切硝油跟污泥混合在一起。委託書會拖到5月是因為我要瞭解出口到哪個位置,我才能確實報價。到101年5月2日簽委託書時費用我已經大概知道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8、159頁背面),惟倘被告確有受劉偉豪委託出口之事,理應於101年3月即系爭廢棄物堆置於鴻嘉公司前與劉偉豪達成委託出口之合意,被告雖稱劉駿威介紹劉偉豪見面時即取得委託書,亦即被告於101年3月間已取得委託書,然被告提出之委託書上記載訂立之日期為101年5月2日(見偵卷第74頁),顯與被告所述取得委託書之時點不符,該委託書之真實性甚有疑義。又系爭廢棄物早已於101年3月間起陸續堆置於鴻嘉公司,倘確有被告所稱受委託出口情事,豈有不知堆置物品內容物即同意劉偉豪先行堆置後遲至101年5月
2日始訂立委託書之理,顯與常情不合。況一般出口貿易流程,出口商通常係確定貿易對象、地點及貨物之數量、成本、利潤,並與進口商確認相關細節,倘依被告前開所辯,則被告未於101年3月間受委託時就系爭廢棄物之委託費用及數量、成本等細節與劉偉豪進行確認,竟在不知出口地點、貨物內容之情形下欲辦理出口,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另被告辯稱遲至101年5月2日始談好委託費用,並提出與大陸進口商於101年6月2日訂立之銷售合同為據,姑不論其文件之真偽,倘係為真,可知被告於10
1年6月始找到大陸之進口商,並談好貿易貨物之單價與重量,則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劉偉豪簽立任何正式書面契約,就劉偉豪委託之費用、成本、數量等細節,均語焉不詳,竟可於不知系爭廢棄物成本價格之情況下,即可與進口商談妥交易之數量及價格,顯與正常貿易流程相違。是被告辯稱係受劉偉豪委託出口乙節,要非可採。
3.被告又以因系爭廢棄物劉偉豪有提供檢驗報告,故主觀上不知堆置物為廢棄物云云,惟被告與劉偉豪係第一次合作,彼此間未曾有業務往來,應無相當或深厚之信任基礎,殊難想像被告在不知堆置物品成分情形下,僅憑檢驗報告即信任檢驗報告之真實性及堆置物品即為檢驗報告之物品等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原先不懂,我只是知道碳化矽這個東西,後來要買賣時我有學習。劉駿威跟我說這在大陸很搶手的,在大陸是回收做成切硝油和工業用的保暖器材等語(本院訴卷第160頁背面),依被告上開所述,足認被告有去瞭解碳化矽之成分及用途,業已知悉碳化矽是需要「回收」做成切硝油和工業用保暖器材,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堆置之物品為廢棄物,否則何需以「回收」之方式後再製成其他產品?再者,本件查獲過程係因民眾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陳情鴻嘉公司排放廢水,經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後發現鴻嘉公司旁邊水溝起白色泡沫,之後進入鴻嘉公司廠內稽查看到現場有堆置廢切硝油及廢污泥,且是露天堆置,因為下雨天時這些露天堆置的廢切硝油及廢污泥流出廠外始遭查獲等情,有證人蔡念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水污染稽查記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57頁背面至58、114至133頁),被告亦自承係因下大雨或颱風之故,致使系爭廢棄物流出,而遭民眾陳情(本院訴卷第162頁背面),則倘查獲之堆置物係被告受委託欲出口之商品,被告豈會任意以露天堆置方式,任由商品受日曬及雨水沖刷,而致系爭廢棄物流出廠外遭民眾陳情,尤有甚者,依證人蔡念錞之證述,現場桶裝之桶槽都有破損之情形(見本院訴卷第58頁),倘堆置物係欲出口之商品,豈會以破損之桶槽包裝欲出口之商品,又如何能馬上裝貨櫃出口?足見被告並未在意露天堆置之系爭廢棄物,任由日曬雨淋,益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堆置物為廢棄物。
4.參以證人劉偉豪於偵查中證述:碳化矽土是私底下交易,沒有契約。本件碳化矽出口前,桶裝部分還要把油瀝乾,瀝乾才能出口,我還在找幫我加工瀝乾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51、250至251頁),而證人李志力於偵查中證述:
我去寶旺公司苗栗工廠至該公司結束營業,都沒有看過碳化矽土出貨,因為老闆說碳化矽土價錢太低,沒有賣到好價錢,所以一直放在工廠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足見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係仍須加工,價值較低之碳化矽土,根本無法直接出口,而碳化矽既屬廢棄物,其貯存、清除、處理自有相當之程序與規範,證人劉偉豪竟以私下交易方式取得廢棄物並堆置於鴻嘉公司,顯與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流程未合。被告為從事出口貿易之人,亦自承要有貨物之發票證明貨物來源始能出口(見本院訴卷第
160頁),惟劉偉豪卻未先提供發票給被告,即於101年
3月起陸續於鴻嘉公司堆置廢棄物,被告既未取得貨物發票,根本無法辦理出口,惟被告卻辯稱已與大陸進口商簽訂好契約,則被告在未確認貨物來源前,即與大陸進口商簽約,顯與交易常理不合。再者,被告亦稱無法確定貨源是哪家公司是劉偉豪與劉駿威兩人的問題(見本院訴卷第
160頁),則被告知悉系爭堆置物為劉偉豪所有,劉偉豪為自然人,非一般法人公司,自無可能提供發票給被告,以被告從事貿易之智識經驗,顯然早已知悉堆置物無法取得正常之發票來源,亦徵被告主觀上明知鴻嘉公司廠區內之堆置物為廢棄物。
5.又證人劉駿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碳化矽土不加工就可以賣,這是商品,大陸已經跟劉偉豪報價過了。我有詢問過很多家廠商,在台灣碳化矽已經交易很多去大陸了,臺灣的碳化矽在大陸很搶手。我有看到這批碳化矽的報價單,是山東省的公司,但是哪家公司我不知道。我問了好幾家廠商說在大陸碳化矽很搶手,我只有問寶旺公司,我問負責人 林洲慶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惟證人劉駿威於偵訊時已證稱:好幾年前環保局認定是廢棄物,不過這一兩年大陸認為碳化矽土可以做買賣,是可以再利用的資源,加工只要做好防範,應該不會污染等語(見偵卷第250頁),參以證人劉偉豪已證述查獲之碳化矽土尚須加工,誠如上述,足見證人劉駿威於本院之證述顯屬不實,尚難採信。況證人劉駿威一再稱其僅係介紹劉偉豪與被告認識,是由劉偉豪與被告去談等情,與被告稱係劉駿威跟我說這個東西要請我代理到大陸出口,我只針對劉駿威,因為我跟劉偉豪不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158頁背面),顯有歧異,則證人 劉俊威 於本院作證時所述顯有避重就輕,其證詞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6.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實明知劉偉豪所堆置之物為廢棄物,並提供鴻嘉公司廠房土地堆置,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泓嘉雖非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其係上開土地之實際管理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予劉偉豪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初,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一般廢棄物,已破壞自然環境,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本次犯行尚未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人體損傷之具體危害,且遭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堆置期間非長,與一般長期、大量提供土地堆置或回填廢棄物之犯行不同,惡性尚非重大,及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人(見本院訴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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