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請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相對人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䕒雯相對人黃䕒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42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9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相對人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黃䕒雯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98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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