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良選任辯護人賴玉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趙國良於民國104年4月12日下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姑爺里莿桐寮橋頭前設有彎道之南7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莿桐寮橋南側大排便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並通過路口,適有 黃建銘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違規超載 魏志安 (業已撤回告訴)與 陳勇佑 ,沿莿桐寮橋南側大排便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左轉南73線公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趙國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黃建銘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黃建銘及陳勇佑均因而人車倒地,黃建銘受有頭部外傷、上唇之撕裂傷(0.5公分)、下唇之撕裂傷(0.5公分)、門牙斷裂、雙手擦傷等傷害,陳勇佑則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關節撕裂傷,致左側髖關節及膝關節均有疼痛及活動受限無力之後遺症,有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嗣經趙國良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建銘、陳勇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國良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4至4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14至16頁、偵一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陳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至26頁)、證人即黃建銘騎乘機車之後座乘客魏志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20頁、偵一卷第5頁)等語明確,並有黃建銘、陳勇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9、31頁)、奇美醫院105年4月20日奇柳醫字第0568號函及105年8月18日奇柳醫字第1245號函暨所附之陳勇佑病情摘要、陳勇佑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至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黃建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27至28、33至47、5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且查:
(一)按行車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彎道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姑爺里莿桐寮橋頭前設有彎道之南7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莿桐寮橋南側大排便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彎道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肇事次因;告訴人黃建銘無照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超載,轉彎車未讓執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黃建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4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095934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5日府交運字第1050909649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8月29日105年度第16次會議鑑定意見附卷 可佐 (偵二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9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至告訴人黃建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犯行。
(二)再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36至37、46至47頁),該路段係由南往北上坡向左彎之柏油道路,進入彎道前無法目視該路與莿桐寮橋南側大排便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參以黃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車輛在下坡,我的地勢比較高,當時我有看到被告的車輛,想說還有一個電線桿的距離,應該可以轉的過去,已經過半了,被告就撞上來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是從比較低的地方往比較高的地方開,支線跟橋落差應該快兩米以上,我是出彎道後要上橋前,距橋不到5至10公尺的地方,才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是在警卷第46頁下方照片上圈出的地點才看到告訴人,因為我突然看到告訴人車輛出來左轉,我就踩煞車打方向盤,會在對向車道中線過去那邊撞到,就是因為告訴人車輛突然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該上坡左彎路段欲進入彎道前,既已發現上坡路段無法直接目視該路與莿桐寮橋南側大排便道之交岔路口,仍未謹慎小心以避免突發狀況而減速慢行過彎,遲至該路段出彎道前發現告訴人黃建銘騎乘之機車後始踩煞車並打方向盤閃避,仍猝不及防而致本件事故發生,顯見被告駕駛車輛經過該上坡彎道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甚明。
(三)而告訴人黃建銘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上唇之撕裂傷(0.5公分)、下唇之撕裂傷(0.5公分)、門牙斷裂及雙手擦傷等傷害,於104年4月12日下午6時38分送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告訴人陳勇佑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關節撕裂傷等傷害,於104年4月12日下午6時40分送柳營奇美院急救等情,有前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參;而根據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記錄,陳勇佑左側髖關節及膝關節均有疼痛及活動受限無力之後遺症,其傷勢確實嚴重減損左下肢之機能,左髖、左膝及左踝關節活動度均有明顯受損,且坐骨神經損傷造成行走時有明顯跛行與垂足步態,估計左下肢機能減損50%以上;另陳勇佑於
104年9月16日鑑定結果,符合行動不便認定屬第7類之中度障礙等情,亦有前揭奇美醫院105年4月20日奇柳醫字第0568號函暨所附之病情摘要、105年8月18日奇柳醫字第1245號函暨所附之病情摘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至8頁)於卷可佐。依上各情,足認陳勇佑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肢體功能確實嚴重受損,自已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車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彎道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04年4月12日下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姑爺里莿桐寮橋頭前設有彎道之南7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莿桐寮橋南側大排便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並通過路口,而與黃建銘騎乘之輕型機車(後載陳勇佑及魏志安〈業已撤回告訴〉)發生車禍,致黃建銘及陳勇佑受有上開傷勢。核被告趙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黃建銘及致重傷害陳勇佑二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8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坡彎道路段及交岔路口時,不知小心謹慎,未注意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而閃避不及,與黃建銘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黃建銘及陳勇佑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不但使黃建銘及陳勇佑二人身心受創,且使陳勇佑左下肢機能減損而行動不便,更使家屬增加照顧之負擔,其二人所受身心煎熬難以言喻,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半,被告仍不能與黃建銘、陳勇佑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業與另名被害人魏志安達成和解,魏志安並已撤回告訴,有魏志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偵二卷第
6頁);且 其平 素有正當工作,復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事由,另及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因素(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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