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啟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啟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啟成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除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紀錄外),竟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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