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紀恒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各式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羅紀恒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101年8月10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得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8顆,經送鑑驗結果,手槍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為蘇俄製Makarov型,槍身、滑套上原槍號遭磨滅,且於槍身原槍號旁打印「0000000」字樣,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槍管內具有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8顆,均係口徑0.380吋(9X17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未經試射之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扣案經鑑定試射後之子彈4顆,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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