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將所拾獲他人遺失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出售予通訊行獲利,侵害他人行使物品所有權之權利,行為殊不可取;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拾獲並出售之手機業經發還所有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