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泳瑔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泳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叁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罪,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32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2至8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9至17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2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