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乙○○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之夫 吳宗義 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不幸去世,為辦理其喪葬事宜,自訴人將先夫吳宗義交付保管之戶名:吳宗義、帳號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印章壹枚,交與被告甲○○,委託被告代為領取其內存款,以為支用。詎嗣後被告雖領出存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卻未交付自訴人,而侵吞入己。經自訴人一再催討後,被告乃以自訴人先夫吳宗義曾請 伊代 為處理積欠伊大哥 吳宗澤 及三弟 吳宗旗 共三千萬元之債務為由,仍拒不返還。惟事實上自訴人先夫吳宗義並未積欠其大哥及三弟任何款項,被告上開主張純係杜撰之詞,以遂行其侵占、背信意圖而已。被告明知其從自訴人先夫吳宗義在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領取之0000000元,係受自訴人委託領取,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侵吞入己,致自訴人受有損害,核其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撤回自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為自訴人乙○○之夫吳宗義之弟,被告與自訴人為2親等姻親,業經被告與自訴人 陳明 在卷。而自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依照同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自訴,有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周玉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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