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六簡字第165號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巴榮杰
       牟恩慧
被   告  張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0元
,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1份在卷在憑,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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