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田文仁
複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蕭財彬
蕭糯
訴訟代理人 蕭財祥
被 告 蕭玥麟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
人原為訴外人 田山珍 ,並於57年12月31日取得耕作權設定登
記。嗣訴外人田山珍於74年5月20日將該耕作權贈與予原告
之父 田山陽 ,原告又於田山陽死亡後因繼承取得前開耕作權
,並於99年8月26日完成耕作權設定登記。原告本欲依會同
主管機關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
上之農作物即 桂竹 為訴外人 蕭耀峯 所種植,並曾自82年9月
10日起至88年3月9日止承租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現訴外人
蕭耀峯已於94年2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
前開桂竹之權利,而前開桂竹對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用。被
告雖辯稱訴外人田山珍曾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轉讓予訴外人
蕭耀峯,然該轉讓行為依法無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本即有請求交付系爭土
地之義務,現系爭土地既遭被告無權占用,中華民國即應本
於所有權排除被告侵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為耕作之使
用、收益,現因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原告本於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桂竹全部除去,並將系爭土
地交還中華民國後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田山珍生前曾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
轉讓予訴外人蕭耀峯,被告對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縱認
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亦僅應交還中華民國,而非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
。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原為訴外人田山珍,並於57年12月
31日取得耕作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57年8月21日至67年8
月20日止。嗣訴外人田山珍於74年5月20日將該耕作權贈與
予原告之父田山陽,原告又於田山陽死亡後因繼承取得前開
耕作權,並於99年8月26日完成耕作權設定登記。
㈡系爭土地上現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蕭耀峯所種植之桂竹所占用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
有?㈡原告是否得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身分行使所有人之
物上請求權?㈢如否,原告得否代位中華民國對被告行使物
上請求權?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系爭土地耕作權人田山珍於60年9月25日將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耕作收益權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出
賣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蕭耀峯等語,並據其提出地上物出讓證
書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按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
權、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
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
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蕭耀峯等並非原住民,此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耕作權人田山珍將系爭土地轉
讓予非原住民之被告被繼承人蕭耀峯占有使用,依前揭說明
,即屬無效,是被告繼承之桂竹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
有。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惟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
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
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
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
判例參照)。經查,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將系爭土地設定耕作
權予訴外人田山珍,並登記存續期間自57年8月21日起至67
年8月20日止共計10年,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訴外人田山珍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早已因
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是訴外人田山珍於期限屆滿後再將已
不存在之耕作權轉讓予原告之父田山陽,及被告繼承登記前
開不存在之耕作權行為,均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其現仍為
系爭土地適法之耕作權人,對中華民國得請求交付土地耕作
種植等語,尚非可採。
㈢再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
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
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
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
之土地;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
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
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參以關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
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須先經原住民保留
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且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以決定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及
無償使用等。足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原住民有長期耕作開墾原住民保留地行為存在時,國家為
保障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
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國家遂協助原住民取得
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並進一步取得所有權。是原住民
保留地之耕作權設定,具有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公法上目
的,其申請者除須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所規定
之條件外,並依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准否設
定,擁有實質審查權,顯與一般人民間就使用收益相關物權
之取得方式有所不同。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即桂竹為訴外人蕭耀峯所種植,
並曾自82年9月10日起至88年3月9日止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承租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被告抗
辯:蕭耀峯自60年間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後,即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耕種至其過世前等語。足見系爭土地至少自60年起迄
88年3月9日止,皆非由原耕作權人田山珍及原告之父占有使
用。原告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係因繼承已登記之系
爭土地耕作權而來,此觀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繼承登記之申請
文件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自明,此經本院
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函調在卷。揆諸前開原住民保留地之立
法政策及相關規定之說明,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耕
作權或所有權均係本於長期開墾占有使用之事實,並經國家
審查後而取得,而非由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交付土地使用
。是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並無交付土地予地上權人之義務
,若地上權登記或所有權登記申請人並無長期開墾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尚無法取得地上權或所有權,
更無向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請求交付土地使用之理,自不待言
。是原告於9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登記,既係因繼受
其父田山陽之權利而來,並非與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有何交付
土地使用之約定,則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並無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之義務
。
㈤況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
無償使用權,如轉讓或出租予非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
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者,除得由鄉(鎮、市、
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
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
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6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於60年間已違法轉讓予非原住民
,已如前述,則原耕作權人即已違背前開規定,系爭土地依
法早應由主管機關收回,並將耕作權登記塗銷,以維國土權
益,原告豈有再向中華民國請求交付土地使用之理。是被告
對系爭土地雖為無權占有,然僅得由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請求
被告交還,原告尚無代位請求之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原告既非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亦無交
付系爭土地使用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其可代位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中華民國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等語,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桂竹除去,並將土地
交還中華民國,由原告代為受領,實非有據,應予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