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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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肆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維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即93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4年2月11日假釋出獄,並於106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1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休息約2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025公克,驗餘淨重0.0952公克),續在其前開住處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送驗淨重合計0.15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42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8年1月21日22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參毒偵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參毒偵卷第97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145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足憑,而該些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包海洛因送驗淨重0.1025公克,驗餘淨重0.0952公克,該6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0.15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42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參毒偵卷第133頁)。又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即93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迄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已逾5年。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應追訴科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於96年間曾犯強盜等罪,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4年2月11日假釋出獄,並於106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二罪均應加重其刑,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阿忠 」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阿忠」就是 曾仲武 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本院稱:係另案被告 朱正中 供述得知犯嫌曾仲武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員警依據朱正中指證之販毒地點、車輛,至曾仲武住處外監控、蒐證,因而獲得曾仲武其他販毒事證(含藥腳林建維),非因被告林建維供訴而查獲嫌犯曾仲武(參本院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本院稱:
林建維於警詢中指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忠」之人,該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路附近,無聯絡方式,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犯嫌曾仲武販毒案,另帶同林建維作證,經林建維指認犯嫌曾仲武確為其毒品上游綽號「阿忠」之人,因綽號「阿忠」已被查獲,且無其他事證證明「阿忠」之犯行,故本分局無法繼續追查(參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之毒品來源曾仲武並非因被告之供訴而查獲,本件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雖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減刑規定,但積極配合員警指證其毒品來源,亦值嘉許,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管路工程之工作,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二罪所處之刑,一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一為不得易刑處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乃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0.142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②本件查獲被告時雖尚扣得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5000元,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些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而與沒收要件不合,自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蕭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