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瑞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870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鄭瑞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鄭瑞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 鄭瑞雍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犯罪日期│①106年11月26日│106年11月26日│106年12月17日│││、│││││②106年11月28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至106年11月│││││29日為警開始搜索│││││時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42、525號│第242、525號│第83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0│107年度訴字第110│107年度交訴字第2││實││7號│7號│46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6日│108年1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0│107年度訴字第110│107年度交訴字第2││決││7號│7號│46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16日│107年12月16日│108年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387│││3331號(編號1至2│3331號(編號1至2│0號│││號應執行有期徒刑│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年4月)││││││││││││└────────┴────────┴────────┴────────┘┌────────┬────────┬────────┬────────┐│編號│4│││├────────┼────────┼────────┼────────┤│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實││246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決││24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3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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