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銘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五號案件於一○六年十月十八日及一○七年度交簡上字第十號於一○七年二月六日、同年六月十九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案件之被告,因年歲已高,對開庭當時狀況記憶模糊,且因本件有附帶民事訴訟,為了解開庭狀況,爰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及路口監視器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另104年8月7日配合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45號及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案件之被告,為案件之當事人,且其係在107年12月10日遞狀提出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暨光碟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涉犯本案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判決確定等節,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庭訊後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案申請;再者,依其聲請意旨觀之,其係因本案尚有附帶民事訴訟,為確認開庭相關人陳述之內容而提出本案申請,堪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依其聲請意旨確已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要件,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即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45號案件於106年10月18日及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於107年2月6日、同年6月19日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綜上所述,此部分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路口監視器光碟部分,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知,「辯護人」始得聲請閱覽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6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然該解釋亦諭知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解釋意旨妥為修正,則在相關規定尚未修正、各項配套措施尚未齊備前,法院自仍得依據個案情形,於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狀況下,予以判斷准駁。查本件路口監視器光碟於偵查中已在聲請人在庭時經檢察官當庭撥放勘驗(見偵查卷第12頁),已可有效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即尚無非檢閱卷宗,不足以有效防禦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卷內路口監視器光碟部分,認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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