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道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道榮係以駕駛貨車以施工為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月18日9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駕車牌號碼00-000號之貨車倒車倒柏油之際,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防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適有 賴麗明 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行至該處時,亦疏於注意遠離倒車施工中之車輛而保持安全距離,甚至當暫停觀望或改道,反仍執意向前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貨車之車尾處,致受有背部挫傷、左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鍾道榮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麗明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