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杜超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緝字第5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檢察官明知伊為累犯,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法院亦量處伊得易科罰金之刑,足認伊尚非難收矯正之效,檢察官拒絕伊聲請易科罰金,自非可採;又伊之母親罹患重度憂鬱症,需由伊照顧,若伊入監執行,生活將陷入困頓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之,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執行之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具體個案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換言之,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其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是否適當,須視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此一例外處理方式,其裁量權應賦予相當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於處分或命令中詳予敘明,且應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超勇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異議人再於100年1月29日16時許,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異議人於為本件酒醉駕駛犯行之前,已有2次因酒醉駕駛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2月在案,並均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紀錄,異議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醉駕駛為是,詎異議人本次又再第三度酒醉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值更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並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如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
(三)另參以執行檢察官亦認本件異議人係三犯公共危險,且係通緝到案,非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故未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16頁)。
(四)至異議人陳稱:伊母罹患憂鬱症,需伊照顧云云。然異議人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異議人自承家裡並無需要社會局安置,有100年8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是其所陳,本院自難憑採。
三、準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從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亦無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執行檢察官以100年度執緝字第540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將異議人送監執行,即難指有違誤。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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