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602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鄭勝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三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①民國97年11月4日、②民國99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①350,000元、②200,000元,到期日為①民國100年6月6日、②民國100年6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①183,115元、②183,3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