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6年11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橘子網咖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20分」更正為「35分」。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劉建明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惟查」更正為「被告劉建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查」。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補充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第1787號被告劉建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95、6620、7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2月3日23時5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12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警方復徵得劉建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14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63巷12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警方復徵得劉建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劉建明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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