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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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臻(原名:林佳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友人 張志銘 ,惟於查獲當日,警方係於前開地點緝捕另案被告張志銘,又二人係一同為警查獲,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事,尚欠缺先後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物品,據本案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並據另案被告張志銘於偵查中供陳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8833號卷第42頁)是扣案物品即為另案被告張志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被告甲○○(原姓名:林佳貞)
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姓名:林佳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8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檢體編號:
T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是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月4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竟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冠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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