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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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鑫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易緝字第2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攔查迄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4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經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9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至8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字卷第9至10、19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簡字第46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8至9頁)。
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
未戒除毒癮惡習,一再施用毒品,可認缺乏戒斷決心,陷溺已深,然衡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且被告所為究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直接侵犯其他法益;再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歷歷,態度尚佳;又考以被告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上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簡字卷第7至8、10至13頁);兼衡其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冷氣空調、汽車改裝等工作,冷氣空調之夏季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汽車改裝月薪則約5、6萬元,須扶養同居人及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簡字卷第30頁),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
3頁,105年4月25日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雖為
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佐以被告供稱:伊忘記吸食器是誰的,亦不知該吸食器現在何處等語(見簡字卷第29頁),可見本案亦乏證據證明上開吸食器屬被告所有,或為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主動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