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柒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政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43、3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期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2.9710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贅載第3款)、第3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43、3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粉末2包及粉塊狀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白色粉末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粉末2包驗餘淨重1.11公克,粉塊狀1包驗餘淨重1.81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10公克,合計4包驗餘淨重2.971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143第58頁、3802號偵查卷第47頁),足認上開物品屬違禁物無訛,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物,當應該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聲請意旨既係請求宣告沒收銷燬,如其結論仍屬有理由,本院自不受其所引法條之限制,依法仍可對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2.9710公克)為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海洛因4包之包裝袋因沾有海洛因成分,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併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乃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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