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書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書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蕭書閔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蕭書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8年1月13日,而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程度,及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內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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