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621號聲請人 廖苑 如相對人 廖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CH0000
000、CH0000000、CH0000000記載受款人為 廖美姿 、系爭本票TH0000000記載受款人為 鄭碧枝 、系爭本票TH0000000記載受款人為 廖婉婷 、系爭本票TH0000000記載受款人為黎思賢、系爭本票TH0000000記載受款人為 黎俊誼 ,均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62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8年12月23日│650,000元│99年6月23日│99年6月23日│0000000││├──┼───────┼───────┼───────┼───────┼──────┼───┤│002│99年2月17日│625,000元│99年8月17日│99年8月17日│0000000││├──┼───────┼───────┼───────┼───────┼──────┼───┤│003│99年7月22日│781,250元│100年1月22日│100年1月22日│0000000││├──┼───────┼───────┼───────┼───────┼──────┼───┤│004│99年6月23日│625,000元│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23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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