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怡妃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被 告 戴堯政
戴堯欽
戴嘉瑩 (即 戴淑女 )
馮煥照
戴鋒柚
張清湧
戴維德
戴林良宇
李柏齡
汪宗德
李淑 英
李淑貞
王淑芬
張鈺 枝
張美珠
戴 子貽
羅梓華
戴珮伃
林為恭
黃林 麗華
林季儒
林麗文
林耿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李淑英 、李淑貞、王淑芬、李柏齡、戴堯欽、戴堯政、張清
湧、 張鈺枝 、張美珠、 戴子貽 、羅梓華、戴珮伃、戴嘉瑩、林為
恭、黃 林麗華 、林季儒、林麗文、林耿伊應就被繼承人 戴莊密 所
遺坐落新竹縣○○市○○段○○○○○號、面積八八八點五四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面積八八八點
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兩造如附
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原共有人林戴
蓮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7年2月10日死亡,共有人戴
莊密亦於90年12月2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3頁),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追加 林戴蓮 之繼承人即
林為恭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李淑英、李淑貞、王淑
芬、李柏齡、戴堯欽、戴堯政、張清湧、張鈺枝、張美珠、
戴子貽、羅梓華、戴珮伃、戴嘉瑩、林為恭、 黃林麗華 、林
季儒、林麗文、林耿伊(下合稱被告李淑英等18人)應就被
繼承人戴莊密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之土地所有
權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狀、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9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追加聲明之行為,係為消滅系爭土
地共有關係而為之,其請求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戴堯政、戴堯欽、戴嘉瑩、戴鋒柚、張清湧、戴維德、
戴林良宇、李柏齡、汪宗德、李淑英、李淑貞、王淑芬、張
鈺枝、張美珠、戴子貽、羅梓華、戴珮伃、林為恭、黃林麗
華、林季儒、林麗文、林耿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即持分如附表
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戴莊密已於90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李淑英等18人就渠等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戴莊密之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判決被
告李淑英等18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數眾多,意見分岐,原告前已向鈞
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故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屬農
牧用地,土地面積僅888.54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多達二十餘
人,參酌土地現況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分割限制,實難以
原物分配割,爰請求變價分配之分割方案,按各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分配該價金。為此,爰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為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以:伊希望屬於戴家土地部分能維持共有。
二、被告馮煥照部分:伊原則上希望能原物分割,但如採變價分
割方式伊也同意等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
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
謄本為憑,且為到庭被告林為恭、馮煥照所不爭執,至其餘
被告經合法送達,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
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
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戴莊密已死亡,其繼承人
李淑英等18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業據提出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
頁),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李淑英等18人應就渠等
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戴莊密所遺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業述之如前,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依本條例(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
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
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
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面積
888.5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是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
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及要點,自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
受同條前段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另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分式,當
無適用前揭條項規定,而有不得分割限制之問題,自不待言
。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另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
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或面積過小而不能利用者,對
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
故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
土地面積888.54平方公尺,地形略呈「L形狀」,東西狹長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頭前溪入海附近,四周均為農田
,系爭土地東南方位置有一小部份鋪設柏油路,路旁舖設一
處水泥廣場,廣場上有一間土地公廟,土地公廟後方為一土
丘,高約1公尺。另據被告馮煥照稱:此土丘自日據時代即
存在,其內埋藏無主骨骸,土地公廟何時、何人所建已不可
考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複丈
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
135至140頁)。是考量系爭土地上有權源不明之土地公廟、
土丘占用,且共有人數眾多,除被告馮煥照應有部分1/2者
外,其餘共有人若以原物分配時,將造成各筆土地過度細分
,且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致影響土地合理經營利用,而有違
經濟效用,對該受分得人或社會而言,均係有損害而無益,
又參諸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馮煥照則表示不願受原物
分配而補償其餘共有人,且其亦同意變價分割(見108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林為恭雖表示希望 戴氏 家族之
持有土地能保持共有,然並未獲其他共有人同意,至其餘被
告則未到庭或表示分割方案意見。準此,本院因認若將本件
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各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以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
高經濟價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
合理之本旨等情。因之,原告主張本件不適宜以原物分割,
而應將系爭土地變賣,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兩造
,應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 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淑
英等18人就其等所繼承戴莊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就
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變
價分割後之價金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
係,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
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表:新竹縣○○市○○段○○○○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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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戴莊密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22│連帶負擔1/22│
││即被告被告李淑│││
││英、李淑貞、王│││
││淑芬、李柏齡、│││
││戴堯欽、戴堯政│││
││、張清湧、張鈺│││
││枝、張美珠、戴│││
││子貽、羅梓華、│││
││戴珮伃、戴嘉瑩│││
││、林為恭、黃林│││
││麗華、林季儒、│││
││林麗文、林耿伊│││
││等1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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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戴堯政│1/2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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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戴堯欽│1/2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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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戴嘉瑩│1/2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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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馮煥照│1/2│1/2│
├──┼───────┼───────────┼────────────┤
│06│戴鋒柚│1/22│1/22│
├──┼───────┼───────────┼────────────┤
│07│張清湧│1/2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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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戴維德│1/4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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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戴林良宇│1/44│1/44│
├──┼───────┼───────────┼────────────┤
│10│李柏齡│1/22│1/22│
├──┼───────┼───────────┼────────────┤
│11│汪宗德│1/22│1/22│
├──┼───────┼───────────┼────────────┤
│12│陳怡妃│1/22│1/22│
├──┼───────┼───────────┼────────────┤
│13│林為恭│1/22│1/22│
├──┼───────┼───────────┼────────────┤
││合計│100%│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