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呂秀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769號、92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4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福興鄉某處,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明 」成年男子贈與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方於9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在彰化縣○○鎮○○路與鹿和路口處,因另案施用毒品攔檢時,甲○○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揭槍枝犯行前,主動向警方提出前揭槍枝,並向該管公務員警員丙○○自首其持有上揭槍枝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槍枝1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軍事法官),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本院95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陳述(參見偵查卷宗第45頁),被告甲○○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4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參見偵查卷宗第45頁、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相符,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佐;又扣案槍枝,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本案扣案之槍枝,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為送鑑槍枝係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40183877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送鑑槍枝之外觀照片2紙附卷可證(參見偵查卷宗第51頁至第53頁)。是被告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2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5頁)附卷可資證明,核屬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769號、92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並於94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揭槍枝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向該管公務員自首其持有上揭槍枝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接受被告自首之員警丙○○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槍枝之法律效果,而改造手槍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接受他人贈與而持有上開槍枝,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邇來我國非法槍枝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殺人越貨,使民眾聞槍色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持之以犯罪,且持有槍枝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條項之適用,係指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自白,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確實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本案被告雖供出系爭槍、彈係綽號「阿明」成年男子所贈與交付,惟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詳細住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並未據此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尚與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