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1號原告 萬蒨蒨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本案所犯詐欺案件,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卷宗核閱屬實。茲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揭法律規定,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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