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0一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甲○○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兩造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六九八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原為夫妻關係,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上訴人乙○○在其所開設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一樓之中藥行內,因要求上訴人甲○○將汽車停至車庫,為上訴人甲○○以須照顧甫滿月之幼女無法分身為由所婉拒,詎上訴人乙○○竟怒稱:「我早就想打你了!」,並徒手毆打上訴人甲○○,致上訴人甲○○受有左眼(起訴狀誤載為右眼)一乘六公分、右肩七乘四公分、左臂一乘一公分、左腿二乘二公分等多處瘀傷之傷害;上訴人甲○○無端遭上訴人乙○○毆打,身心受創,鎮日生活於家庭暴力之恐懼中,精神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相當之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上訴人甲○○於第二審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並就該廢棄部分改判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
二、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偕訴外人即其母 陳嬌女 、阿姨 陳玉珍 等二人返回前址中藥行,因見店內尚有中藥待熬煮,乃央請上訴人甲○○陪同其母陳嬌女及阿姨陳玉珍前往住處休息,然上訴人甲○○竟無禮要求阿姨陳玉珍在店內看顧中藥,並出言辱罵上訴人乙○○,上訴人乙○○為制止上訴人甲○○對於長輩不敬之行為,乃出手掌摑上訴人甲○○之臉頰,惟上訴人乙○○出手力道甚輕,並無造成上訴人甲○○受傷之可能,且上訴人甲○○係於事隔三日後始行驗傷,其傷勢可能係為達誣陷上訴人乙○○之目的而自為者,無從認確係上訴人乙○○所造成;況兩造事後於警局及上訴人甲○○聲請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審理程序中,已就本件達成和解,上訴人甲○○同意拋棄對上訴人乙○○之請求權,自不得更為任何賠償之請求;再本件係源於上訴人甲○○對長輩不敬,且出言辱罵、拉扯抓傷上訴人乙○○而起,上訴人甲○○對於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等情,資為抗辯,而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甲○○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經審理後,為上開上訴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乙○○於第二審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之訴,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
三、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上訴人甲○○,致上訴人甲○○受有左眼一乘六公分、右肩七乘四公分、左臂一乘一公分、左腿二乘二公分等多處瘀傷之傷害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為憑,且上訴人乙○○因本件傷害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五號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審理後,認上訴人乙○○傷害犯行明確,判處上訴人乙○○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五號偵查卷宗影本(下稱刑事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刑事卷宗影本(下稱本院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號判決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第二十八頁)各一件附卷可按;上訴人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確有出手掌摑上訴人甲○○之臉頰,及與上訴人甲○○發生拉扯等情,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出手掌摑上訴人甲○○臉頰,並與上訴人甲○○發生
拉扯等事實,此為上訴人乙○○所自承,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乙○○之母陳嬌女於前述刑事傷害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所證稱:「...我兒子(即上訴人乙○○)才忍不住打了媳婦甲○○一個巴掌」、「我兒子是用手掌打了甲○○的臉頰一下」、「...看見在拉扯」等語(見刑事偵查卷宗第八頁、第二十一頁)、證人即上訴人乙○○之阿姨陳玉珍於前述刑事傷害案件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即上訴人乙○○)打告訴人(即上訴人甲○○)一巴掌...,被告被告訴人壓住,之後用手反抗,被告的手有被告訴人抓傷...被告的母親有去拉開他們」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足認兩造確於前開時、地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乙○○並出手掌摑上訴人甲○○之臉頰,及與上訴人甲○○發生拉扯。次觀上訴人甲○○提出之前揭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所載,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該院驗傷時,其傷勢為左眼一乘六公分、右肩七乘四公分、左上臂一乘一公分、左小腿二乘二公分等多處瘀傷,其臉部傷處核與上訴人乙○○自承掌摑上訴人甲○○之部位相符,並與一般人於相互拉扯間可能發生之傷勢相當;參以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兄 林崑崙 於前述刑事傷害案件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當天凌晨二點多甲○○打電話回家,表示被打...,我到達時,大約是凌晨四、五點,我妹妹已經在樓下,我妹妹的眼睛瘀血...。」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四十四頁),顯見上訴人甲○○確係因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上訴人乙○○雖辯稱:其係以輕微力道掌摑上訴人甲○○臉頰,不致成傷云云,然依上訴人乙○○自承之情節,其既係因不滿上訴人甲○○對其母親、阿姨不敬,忍無可忍之下而以掌摑方式加以制止上訴人甲○○,則衡諸上訴人乙○○行為時已處盛怒,且其出手掌摑之目的在於制止、教訓上訴人甲○○之無禮行為,其焉有僅止於「輕拍」上訴人甲○○臉頰,而刻意保留力道不致成傷之理?上訴人乙○○上開所辯,已顯與常理不符;再者,參諸證人林崑崙前開證述,上訴人甲○○於當日凌晨與上訴人乙○○發生爭執後,既已受有左眼瘀傷之傷害,足令上訴人乙○○負刑事及民事責任,其又何須忍受皮肉痛苦,更行製造其餘傷勢,而甘以自殘之方式誣陷上訴人乙○○?至上訴人甲○○雖係於事發三日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始前往醫院就診驗傷,惟上開間隔期間並未逾一般人受輕傷後自行前往醫療機構驗傷之合理期間,且上訴人甲○○所稱:其係因當時心情尚未平復,且父親;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甲○○於事隔三日後始前往驗傷,前揭驗傷單所載傷勢可能係上訴人甲○○所自為,並非上訴人乙○○所造成云云,顯無足採甚明。
㈡上訴人乙○○另辯稱:兩造於警局及上訴人甲○○聲請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審
理程序中,已就本件達成和解,上訴人甲○○同意拋棄對上訴人乙○○之請求權,自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查,於一般情形下,倘雙方當事人就某特定紛爭已達成和解,多會書立和解書面,明確載明和解之條件,並由雙方各執一份,以避免日後爭議及便於舉證;上訴人乙○○辯稱兩造已於警局及民事保護令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此為上訴人甲○○所否認,而上訴人乙○○亦未能提出任何和解書以實其說,其所辯已嫌無據;且本件事發後,上訴人乙○○、甲○○二人於警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無隻字片語言及雙方有成立和解之情,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宗第三至第六頁),而證人即當時為兩造製作筆錄之警員 陳隆興 ,於前述刑事傷害案件本院審理時,亦僅到庭結證稱:當時上訴人甲○○好像有表示要與上訴人乙○○和解,但是沒有拿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五二頁之審判筆錄),其證詞亦無從憑認兩造確有成立和解之事實,更遑論得逕認上訴人甲○○有同意以「拋棄對於上訴人乙○○之請求權」作為和解條件之事實。再者,上訴人乙○○固辯稱:兩造已於上訴人甲○○聲請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云云,並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一0號民事卷宗為證;惟查,上訴人乙○○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本件九十一年暫家護案件有無和解書?)沒有,是在警察局那邊才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顯見上訴人乙○○亦自承上開卷宗內並無足以證明兩造前曾就本件成立和解之事證資料,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且上開卷宗亦無另行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上訴人乙○○辯稱:兩造前已就本件成立和解,上訴人甲○○同意拋棄對於上訴人乙○○之請求權云云,委無足採甚明。
㈢上訴人乙○○復辯稱:本件係源於上訴人甲○○對長輩不敬,且出言辱罵、拉扯
抓傷上訴人乙○○而起,上訴人甲○○對於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過失相抵之成立要件,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兩造係因細故爭執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甲○○身體受侵害所生之損害,係因上訴人乙○○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上訴人甲○○是否亦出手拉扯、毆打上訴人乙○○,乃另一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範疇,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其理至明;而上訴人乙○○辯稱:本件上訴人乙○○係因上訴人甲○○拒絕帶同長輩返家休息,甚者以不禮貌之態度要求長輩看顧中藥店,上訴人乙○○始會出手掌摑上訴人甲○○之臉頰,以制止其對長輩不敬之行為,上訴人甲○○顯係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乙○○要求上訴人甲○○帶同長輩返回住處,縱遭上訴人甲○○藉故拒絕,上訴人乙○○非不得自行為之,且上訴人甲○○態度縱有不當,上訴人乙○○亦非不得以言詞制止,然其竟以非法之暴力相向,顯無從以上訴人甲○○之不當態度而正當化其傷害行為;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甲○○對長輩不敬為由,指摘上訴人甲○○同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毆打上訴人甲○○,致上訴人甲○○受有左眼、右肩、左臂及左腿等多處瘀傷之傷害,已詳前述;上訴人甲○○遭原為寄託終身之夫婿毆打,致身體多處瘀傷,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上訴人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夫,偶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夫妻間互敬互諒之溝通管道,竟以暴力相向,致上訴人甲○○多處瘀傷,顯有可咎之責,幸上訴人甲○○所受傷勢均屬表皮瘀傷,尚屬輕微,而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以經營中藥店維生,每月收入約三萬元,上訴人甲○○則曾受過專科教育,婚前從事保險業,婚後工作不穩定,女兒出生後即無工作,此據兩造於原審分別陳明在卷,另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度各項所得給付總額近二十萬元,名下並有二筆土地及一筆房屋,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度各項所得給付總額約有三十一萬餘元,名下亦有不動產,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故意毆打上訴人甲○○,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身體權利,上訴人甲○○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審酌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之金額,應以五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上訴人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兩造猶執陳詞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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