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8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耕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皆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請求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註銷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經轉陳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29日原民地字第0950037963號函覆系爭土地不符合行政院85年10月15日台(85)內字第35891號函頒之撤銷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原則,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無解編之相關規定,所請於法無據,而為否准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8條、第9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均足證不論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或增編,及原住民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登記之前提,須以該保留係為原住民有耕作之事實者為必要。原住民保留地增編之前提是先有劃編保留地之情形存在,劃編或增編均係對該土地使用人權利行使之限制,僅時間先後之順序不同而已。系爭土地從未有原住民占有使用、亦無設籍住居之事實,因行政機關之疏失致誤編,核與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不符。內政部85年9月26日台(85)內字第8585568號函所列之撤銷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原則執行,據該函文之說明第2點記載:「…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預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及行政院核定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3年工作計畫、追加計畫、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目的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臺灣省政府據以辦理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部分或與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預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不符,或與原增編目的不符,允有檢討撤銷增編之必要。而為審慎處理,宜循下列原則辦理:㈠得檢討撤銷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3.增編範圍內大部分原住民保留地已為平地人承租使用者。」等語,雖係就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所作之函文,與系爭土地係原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不同,然依該函文所示可知若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大部分已為平地人承租使用者,繼續維持增編之狀態不僅與上開規定不符,同時亦屬對於在其上耕作之人民之財產權形成限制,又原住民保留地劃編與增編其相同點均為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將由原住民使用之特定土地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而使用上受到一定之限制,兩者均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故本質上及目的上並無不同,是依平等原則及其所衍生之分享請求權,上訴人自得請求依內政部85年9月26日台(85)內字第8585568號函之意旨,請將系爭土地解編,然原判決以現行法尚未就撤銷原始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予以規範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有不適用憲法第15條平等原則、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未審究原劃編處分內容之事實,以判斷是否有舉重以明輕原則之適用,遽以其與前開內政部撤銷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函令所規範性質不同,從而不能援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於90年4月3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即已邀請相關機關開會研商「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條例」草案第24條業已規定非原住民於59年12月底保留地總登記以前,即已居住、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得視實際情形予以解編,嗣後行政院裁示內政部主管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業務改移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益足以證明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上訴人確有請求解編之權利,故法官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文及576號協同意見書自為認事用法,而不應委由非審判機關以自行制訂之函文代以判斷,使人民權利之得喪變更完全繫乎內政部或地方政府之行為,故原判決以撤編無法律依據而謂行政機關不可恣意為之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違背法令甚明。再者,本件原始劃編之行政處分係將自始即無原住民使用及耕作之土地劃為原住民保留地,係屬不應劃編而劃編,雖當時劃編處分已經確定,然原處分機關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違誤等語。
四、經核,系爭土地為59年至64年間辦理總登記時即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非事後所增編,而內政部85年9月26日台(85)內字第8585568號函文係針對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所作之撤編執行原則,與原始劃編之系爭土地無關,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判決乃據以認定原始劃編之原住民保留地與嗣後由該核心範圍向外追加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二者劃編之目的不同,是以無舉輕明重原則之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條例草案,雖已就解編原始劃編之原住民保留地事項為規範,但該條例既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亦無從援引為解編系爭土地之依據,原判決業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有不適用憲法第15條平等原則、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或原判決疏未注意令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有違誤等語。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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