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肆、伍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肆、伍所載,與附表編號壹、貳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參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附表編號1、2、4、5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前開聲請意旨,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號裁定減刑,並經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聲請減刑,顯屬重覆,尚難准許,另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名及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區域計畫法」,附表編號2所列之所犯法條應補充增列「刑法第212條」,附表編號3所列之所犯法條亦應補充增列「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外,其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