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73號上訴人 慈暉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申請於臺中縣大里市○○段232、233、235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臺中縣大里市私立慈暉納骨堂」(下稱慈暉納骨堂)殯葬設施,前經被上訴人依殯葬管理條例、該條例施行細則及臺中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召開臺中縣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決議後,以民國95年6月9日府民宗字第0950159028號函通知上訴人應依該審議委員會審核後之興建計畫書辦理,以附帶10點應辦事項,原則同意上訴人之興辦計畫,並請上訴人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時程處理。上訴人於96年5月1日以「興建案主體設計圖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送件有所延宕」為由,無法於核准之日起1年內施工,向被上訴人申請延長6個月至96年12月8日止,被上訴人以96年5月9日府民宗字第0960120950號函駁回。上訴人復於96年5月21日以「核准函說明四應辦事項㈠、㈡方面力有未逮尚需時日努力與民眾溝通」為由,再度申請延長6個月,被上訴人復以96年5月24日府民宗字第0960143245號函駁回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7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60205628號決定,以原處分未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所舉事由何以不屬特殊情形有裁量怠惰為由撤銷原處分,於二個月內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嗣以97年5月20日府民宗字第0970137915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中所稱「特殊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應係泛指不能預見之情事,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施工情形而言。而從上訴人於系爭許可案所檢附之墓主及當地居民之同意書可知,上訴人在提出系爭殯葬設施許可設置案之申請之初確已取得當地民眾之認同,嗣當地居民即訴外人林水源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乃非上訴人在系爭殯葬設施設置許可時所能預見之情事,且該重劃案申請人係有意阻撓系爭殯葬設施之設置,因此故意將系爭殯葬設施用地納入上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申請案中,此均非上訴人當時所能預見之情事,故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在系爭許可案申請許可時即已取得當地居民及各該社區團體之支持同意,及許可案核准後當地居民又另行提出農村社區重劃案將系爭土地納入結合新生抗爭力量導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殯葬設施之設置行為等事實予以綜合考量,即駁回上訴人所請,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否准本件申請,非但無益於管理目的之達成,且更造成上訴人財產權益最大損害,其否准之處分顯然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揭示之意旨,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主張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法律上理由,其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原審業已就: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所稱之「特殊情形」,應可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必須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上訴人提出興建計畫時即稱「曾廣求案地鄰近居民地方意見領袖之意見,..均甚贊同,並表大力支持之議、並已獲5百公尺範圍內之居民之支持與同意。」云云,始獲被上訴人核准,足見設置納骨塔為當地民眾反對乃屬常態,並非「特殊情形」。至於當地民眾自辦土地重劃申請書內容曾表示欲將系爭殯葬設施案地納入重劃範圍,被上訴人業已表明:「...其中232、233、235地號3筆土地面積為
1.5945公頃,其使用地類別為墳墓用地,現場亦做墳墓使用,前經本府以95年6月9日府民宗字第0950159028號函核准同意民間業者辦理殯葬設施之興建計畫在案,該3筆土地於重劃後應無法依原計畫為興建殯葬設施使用,是應取得該3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續辦相關重劃事宜。」等語,予以函復,故認原處分並無裁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詳細論述其判斷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阮思瑩